天津市社区工作者职业考试
  
202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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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根据民政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民发〔2009123)规定,结合我市社会工作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并持有天津市民政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师(或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全市社会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知识,提升专业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务质量,更好的发挥社会工作者在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凡在本市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条 天津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规范管理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

(三)指导、监督、检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实施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学时认定与相关证明材料的审核,做好本区(县)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工作者在申请社会工作者再登记时须向所在区(县)民政局提交有效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所属单位应当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九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其岗位需要,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价值观和伦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三)社会工作实务;

(四)相关理论知识。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以下形式的继续教育:

(一)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二)由天津市民政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三)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四)天津市民政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一条 进行再登记的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进行再登记的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

(一)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一次性记90小时;

(三)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时间,按照天津市民政局制订的《天津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时长认定办法(试行)》认定。

第十三条 社会教育机构承担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开办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者开展社会工作职业培训3年以上;

(二)具有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专业师资队伍,其中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应占1/3以上;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天津市民政局每年对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要求,合理设置培训内容,有效改进培训方式,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为每名参训人员建立《培训档案》。参训人员培训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档案》包括参加培训人员名册、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考试或者考核成绩等材料。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如有不当行为,由天津市民政局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不当行为包括: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学时证明;

(三)因工作失误,造成社会工作者信息泄密、流失等现象;

(四)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名义组织境内、境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九条 持证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登记证书》和学时证明。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者用假学时证明等材料申请再登记,经查实,不予再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天津市民政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涉及有关法律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机构名称、时间、地点、课程和报名办法等内容,每年十月份在平面或电子媒体上发布或通过其他方式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